安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2022-04-07 09:43:07 来源: 安阳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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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人民城市为人民的治理理念,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现城市共治共管、共建共享。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数字化管理平台功能和统一调度、快速处理机制,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精细化、智慧化、法治化。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车站、广场、景区、公园、大型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投诉网络服务平台,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等单位及其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四)各类商场、超市、沿街门店、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宾馆、饭店等,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场、车站、停车场、加油(气)站、铁路、公路、隧道、城市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以及沿岸绿化区域、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拆除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十)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依照本条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确定前,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分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公示。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停放、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水、积雪、残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不得以改变外观、增设门、窗或者其他方式擅自改变外立面结构,对出现残破等情况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时进行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平)台、窗外从事下列行为:

(一)搭建雨棚、遮阳棚帐,擅自设置外置式烟道;

(二)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三)使用临街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

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等,并保持整洁。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定期巡查维护,对出现破损、残缺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城市道路主次干道使用年限为十五年、支路为十年。达到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大修或者改扩建,但经检测评定合格后可以延长使用期限的除外。

城市道路上的行道树、绿化带、公共绿地、游园等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若有损坏,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定期维护,每两年进行一次更新。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市政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因应急、抢险、救灾等原因挖掘的,可以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并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批准单位、施工期限,采取措施疏导交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批准单位予以监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饭店等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作业、展示等活动。

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应当经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候车站棚、固定摊点、宣传栏、临时堆放物料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步梯、户外电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敞开式走廊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七条举办节日庆典、文体娱乐等大型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期间,承办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

第十八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设置的宣传品、标语、标牌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定期维护,每年进行一次更换或者刷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的树木、地面、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经批准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设置宣传品、标语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清除。

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早(夜)市、便民服务销售点、集贸市场,引导商贩归行就市,规范管理。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第二十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净化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限期入地敷设;暂不能入地敷设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并逐步入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凌乱悬挂。

对于正在使用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维护,发现残缺、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时更换、修复或者消除。对于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响动、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三日内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修复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按照停车位指示方向摆放整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施划或涂改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以及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外观残旧破损、灰尘遍布、轮胎干瘪、号牌缺失等情形的机动车长时间占用公共道路及其两侧、停车场、住宅小区、绿化带等区域停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纠正共享交通工具随意停放等影响市容环境和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第二十五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等专门场地作业,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并对作业场所进出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以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

第二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建筑物顶部、裙楼顶部、骑楼立柱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房等设置牌匾标识;禁止在墙体上设置突出式、动态式牌匾标识。

第二十七条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对于出现残缺、损坏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更换。

主要街道两侧、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和功能完好,对于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更换,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亮化照明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或者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指示牌等。

第二十八条城市河道、人工湖等景观水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污染现象;

(二)岸坡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鱼箱,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安全、整洁、完好;

(三)临水建筑物、构筑物和船舶保持容貌整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标准管理、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限期改正或者修复,恢复正常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垃圾处置、灭害消毒等工作,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条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业区、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建设、改造和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交首、末站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固定厕所或者流动厕所。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范围、标准和方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工业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未经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或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管理规定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餐饮经营者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者在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收运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运;

(四)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城市粪便应当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疏掏、清运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垃圾或者渣土、灰浆、粪便、泔水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垃圾或者物料散落、飞扬、泄露,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带泥行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

第三十九条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公共区域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阳台外、窗外以及楼顶等公共区域搭建鸽舍;在非公共区域搭建鸽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器等特殊废弃物;

(二)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倾倒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四)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结构或者对外立面出现残破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

(二)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搭建雨棚、遮阳棚帐、擅自设置外置式烟道的;

(三)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残缺未及时修复的;

(四)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挖掘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涂改停车泊位的,每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拒不清理的,对单位处以每处五百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致使凌乱悬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停放在公共道路及其两侧、绿化带等公共区域的,能够核实机动车所有人的,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无法核实所有权人或者存在其他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停放在其他场所的由责任区责任人依法或者其他约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专门场地作业或者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等情况,设置人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顶部、裙楼顶部、骑楼立柱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房等设置牌匾标识或者在墙体上设置突出式、动态式牌匾标识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景观灯光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或者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指示牌等,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灯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二)车身不整洁、破损或者带泥行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损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垃圾或者物料散落、飞扬、泄漏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区域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阳台外、窗外以及楼顶等公共区域搭建鸽舍的、在非公共区域搭建鸽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拆除鸽舍,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等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